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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技術防范監督管理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號
現發布《山西省安全技術防范監督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孫文盛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技術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研制、生產、銷售、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和設計、施工安全技術防范工程(以下簡稱技防工程)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安全技術防范是指以應用技防產品、實施技防工程為手段,預防、發現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重大治安事件的安全防范措施。
技防產品包括入侵探測器、報警控制器、電視監控設備、出入口控制設備、安全檢查器材、專用鎖具、防盜安全門、防盜保險柜等產品。
技防工程是指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所組成的安全防范系統。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1.制定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發展規劃;
2.對技防產品實施行業管理;
3.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技防新產品的投產鑒定;
4.對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和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領導。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安全技術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建筑設計部門應將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納入設計規范。
第六條 下列場所、部位必須安裝安全技術防范設施:
1.武器、彈藥庫柜;
2.存放國家機密檔案、資料的部位;
3.集中儲存易燃、易爆、劇毒、致病毒菌、國家管制藥品、放射性物質等危險品的倉庫、場所;
4.存放炸藥、雷管、導火索等易爆物品的場所;
5.金融機構所屬金庫及營業場所;
6.博物館、文物店及陳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寶的場所;
7.機場、重要的車站出入口部位;
8.工交、財貿、物資等系統的重要倉庫和存放高檔商品、重要生產資料的場所;
9.單位的財會室和集中存放現金、證券、貴重物品的部位;
10.公安機關認為需要采取安全技術防范措施的其他場所和部位。
第七條 居民住宅、小汽車、摩托車,應根據需要裝置安全技術防范設施。
第八條 技防產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制定安全技術防范裝置的使用、保養、維修、更新制度,落實各項防范措施,完善安全防范體系。
第九條 屬國家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技防產品,生產單位必須取得國家頒發的生產許可證,方可生產。
國家尚未實行生產許可證的技防產品,須到省公安機關辦理《山西省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經營準許證》(以下簡稱生產經營準許證),方可生產。
第十條 申領生產經營準許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2.建立有效的質量監督保證體系;
3.產品質量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4.有掌握一定的技防產品專業知識的管理業務人員;
5.具有保證該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計量、檢測手段。
第十一條 銷售外省技防產品,需持公安部產品質量檢測報告、生產許可證,到省公安機關驗證、登記。
第十二條 銷售單位必須建立進貨驗收制度,不得銷售無證的技防產品。
第十三條 從事技防工程設計、施工和維修的單位,須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省公安機關審核批準,頒發《安全防范工程設計、施工資格證》(以下簡稱資格證)。
申請資格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2.具有熟悉安全技術防范專業知識和業務的工程技術人員;
3.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4.具有能保證施工及工程質量的工具和檢測手段。
第十四條 外省設計、施工單位承擔本省技防工程設計、施工的,須到省公安機關進行資格驗證。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向主管的公安機關送審技防工程設計方案,并提供以下資料:
1.建設單位委托書或合同書;
2.設計方案;
3.選用器材設備的種類、型號、數量;
4.器材布置平面圖、中心設備布置圖、各部分聯線圖;
5.管線敷設圖;
6.費用預算。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在技防工程竣工并使用一個月后,向主管的公安機關申請工程驗收,并提供以下資料:
1.運行情況報告;
2.費用決算報告;
3.系統使用操作說明書;
4.使用操作人員培訓情況報告;
5.維修保障措施;
6.系統維修手冊。
公安機關接到工程驗收報告,應在一個月內組織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重新施工。
第十七條 技防產品的研制、生產、銷售、維修及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使用單位均應遵守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制定相應的內部保密制度,并對承擔技防工程的施工人員進行保密教育。對涉密人員應注冊存檔。
對安裝使用技防設施的重點單位、要害部門應嚴格保密,未經公安機關技防管理部門同意,不得公開報道。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罰款額最多不超過30000元。
1.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應裝置而未裝置安全防范設施發生重大案件的;
2.技防工程未經審批、驗收的;
3.無資格證承接技防工程的;
4.未經許可銷售、生產技防產品的或偽造、涂改、轉讓許可證的。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請訟訴。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條例
2007年4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技術防范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和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維護、使用、驗收等活動,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是指以運用技防產品、構建技防系統為手段,結合運用相關科技手段,發現、預防、制止違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技防產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盜竊、防搶劫、防破壞、防爆安全檢查等列入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本條例所稱技防系統,是指運用技防產品以及其他相關產品所構成的入侵報警系統、視頻安防監控系統、出入口控制系統、防爆安全檢查系統等;或者由這些系統為子系統組合或者集成的電子系統或者網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范圍,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規劃、管理、指導和監督。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設、規劃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監督下,做好本單位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第二章 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安裝
第七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
(一)廣播、電視、電信、郵政等系統的重要部位;
(二)國防科技工業重要產品的研制、生產場所;
(三)金融機構的金庫、營業場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貨幣押運車輛等;
(四)民用機場、大型車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物資倉庫和糧庫;
(六)研制、生產、銷售、儲存危險物品的場所或者實驗、保藏傳染性菌種、毒種單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和城市水、電、燃油(氣)、熱力供應設施;
(八)星級飯店、大型娛樂場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館、檔案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紀念館和展覽館等場所;
(十)其他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相關場所或者部位。
第八條 國家機關、大型企業、中小學校、較大規模的居民住宅區的重要部位以及其他人員聚集的公共場所等,根據實際情況安裝符合標準的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
第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安裝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應當符合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規劃、指導本轄區報警網絡系統的建設。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報警裝置的單位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或者保衛部門聯網,形成多級報警聯網網絡。
第十一條 技防產品和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落實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裝置的使用、維護制度,保障技防產品、技防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向安裝技防產品或者建設技防系統的單位、個人指定技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安裝單位和技防系統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維修單位。
第三章 技防產品的管理
第十三條 技防產品的管理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或者安全認證制度;對未能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管理的技防產品,實行生產登記制度。對生產同一類技防產品的管理,只適用其中一種制度。
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安全認證制度的技防產品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生產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技防產品的企業,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由自治區公安機關批準:
(一)生產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四)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或者鑒定證明。
第十五條 盟、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生產企業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送自治區公安機關復審;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自治區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復審。復審合格的,作出批準登記決定,填發生產登記批準書,并將批準書送盟、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由其通知申請人;復審不合格的,做出不批準登記決定,并將不批準登記決定和理由書面通知盟、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由其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當地旗縣級公安機關登記,并提供下列資料的復印件:
(一)技防產品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準書;
(二)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三)營業執照以及售后服務承諾。
第十七條 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進貨驗證制度,不得銷售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無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準書的技防產品。
第四章 技防系統的管理
第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需要安裝技防系統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需要安裝技防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技防系統與建設工程綜合設計、同步施工、獨立驗收。
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經過論證的,由建設單位會同公安機關組織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以及技術專家進行方案論證。
技防系統建成后,由公安機關委托具有檢驗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系統檢測;檢測通過后,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組織驗收。
技防系統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技防系統按照風險等級和投資額實行分級管理。國家已發布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和維修的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并向自治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將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和維修單位的備案名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技防系統工程的發包人不得將技防系統工程發包給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設計、施工、維修。
第二十三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檢測、驗收、維修、建設和使用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技防系統的設計圖紙及相關資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加強對技防系統涉密人員的教育和管理。
設計、施工、維修和操作技防系統的人員應當經過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專業培訓。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序和記錄;
(二)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主要用途和范圍;
(三)泄露技防系統的秘密;
(四)非法使用技防系統的記錄資料;
(五)偽造、變造、涂改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有關證書;
(六)影響技防系統使用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應當安裝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而未安裝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技防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生產登記批準書,擅自生產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技防產品的;
(二)銷售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技防產品,但該產品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生產登記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技防系統經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建設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非法安裝、使用技防產品、技防系統,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定技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安裝單位和技防系統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維修單位的;
(二)濫用審批權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時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五)罰沒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據的;
(六)貪污、挪用罰沒款物的;
(七)其他利用職務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的《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和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維護、使用、驗收等活動,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規劃、管理、指導和監督。
自治區公安廳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公安廳技防辦)是全區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具體管理機構;盟、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呼鐵、大林)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盟、市級公安局技防辦)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具體管理機構;旗、縣(市區)公安局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旗、縣級公安局技防辦)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具體管理機構。
第二章 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安裝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向本級人民政府上報確定其他需要安裝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重點單位的相關場所或者部位之前應當報送公安廳技防辦批準。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規劃、指導本轄區報警網絡系統的建設,制定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報警與監控網絡建設規劃和方案,應當符合國家相關的技術規范和上級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形成多級報警聯網網絡。
建設單位使用、安裝的技防產品和技防系統應當符合同公安機關報警與監控網絡聯接的標準。
第六條 公安機關派出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技防產品銷售網點和技防系統使用單位的日常檢查,建立檢查工作臺帳,同時監督使用單位落實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裝置的使用、維護制度,保障技防產品、技防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三章 技防產品管理
第七條 生產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技防產品的企業,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市級公安局技防辦提出申請,由公安廳技防辦批準:
(一)生產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四)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或者鑒定證明。
盟、市級公安局技防辦應當自收到生產企業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送公安廳技防辦復審;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公安廳技防辦應當在接到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復審。復審合格的,作出批準登記決定,填發生產登記批準書,并將批準書送盟、市級公安局技防辦,由其通知申請人;復審不合格的,做出不批準登記決定,并將不批準登記決定和理由書面通知盟、市級公安局技防辦,由其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技防產品的企業應當取得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
生產企業向公安廳技防辦提出產品檢驗申請,公安廳技防辦在接到申請十五日內負責抽封樣品,被抽封樣品由生產企業送達公安廳技防辦委托的法定檢驗機構檢測。
第九條 生產登記批準書有效期限為四年,實行年檢制度。有效期滿持證企業應當換領新證,企業須在期滿前六十日提交換證申請。換證辦理程序與首次申辦程序相同,換領新證時上交舊證。
生產登記批準書年檢程序:
(一)年檢時間為每年一至四月,辦證時間未滿半年的當年不需年檢;
(二)年檢企業填報《安全技術防范生產登記產品年檢登記表》;
(三)盟、市級公安局技防辦應當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年檢審核,簽署意見后上報公安廳技防辦;公安廳技防辦在接到年檢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年檢復審。復審合格的,發放年檢標記;復審不合格的,做出書面理由,并由盟、市級公安局技防辦通知申請企業;
(四)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年檢的,應當書面向當地盟、市級公安局技防辦說明理由,經公安廳技防辦批準后,方可補辦年檢手續;
(五)年檢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年檢,收回其證書。
第十條 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當地旗、縣級公安機關技防辦登記,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內蒙古自治區安全技術防范產品銷售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銷售的技防產品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準書復印件(進口技防產品提供我國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或者海關商檢部門出具的進口手續);
(四)有效期內的產品檢驗報告復印件;
(五)產品使用說明書和質量檢驗合格證;
(六)產品銷售管理和售后服務制度;
(七)其他文件。
旗、縣級公安機關技防辦應當在接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初步審查,簽署意見后上報盟、市公安局技防辦;盟、市公安局技防辦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復審。復審合格的,填發《內蒙古自治區安全技術防范產品銷售登記證書》;復審不合格的,做出書面理由,并由旗、縣級公安局技防辦通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旗、縣公安機關尚未設立技防辦的,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技防辦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技防產品銷售登記證書,實行年檢制度。
年檢程序:
(一)年檢時間為每年一至四月,辦證時間未滿半年的當年不需年檢;
(二)年檢填報《內蒙古自治區安全技術防范產品銷售年檢登記表》;
(三)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年檢的,應當書面向當地旗、縣技防辦說明理由,經盟、市公安局批準后,方可補辦年檢手續;
(四)年檢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年檢,收回其證書。
第十二條 旗、縣級公安機關技防辦負責本轄區內安全技術防范產品銷售網點的銷售登記,并將已經登記備案的銷售單位或者個人和銷售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目錄整理匯總,每季度上報盟、市公安局技防辦;盟、市公安局技防辦整理匯總后上報公安廳技防辦。
第十三條 區外在自治區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未在我區設立銷售網點的,由公安廳技防辦登記。
第十四條 安全技術防范產品銷售登記內容有變動的,應當到原登記公安機關進行變更登記。
第四章 技防系統的管理
第十五條 技防系統按照風險等級和投資額實行分級管理。
根據《安全防范工程技術規范》國家標準規定,技防系統劃分為一級工程、二級工程、三級工程。一級工程是指一級風險或投資額100萬元以上的安全技防系統;二級工程是指二級風險或投資額超過30萬元不足100萬元的技防系統;三級工程是指三級風險或投資額30萬元以下的技防系統。
第十六條 一級、二級工程由公安廳技防辦監督管理,三級工程由盟、市級公安局技防辦監督管理,其中投資額10萬元以下的由旗、縣級公安機關技防辦監督管理。尚未設立技防辦的,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技防辦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技防系統設計方案論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計任務書或者相當于設計任務書的資料;
(二)設計方案;
(三)平面布防圖及防護范圍;
(四)系統框圖及設備配置表;
(五)監控中心布局圖;
(六)管線敷設方案;
(七)工程費用概算和建設工期。
第十八條 技防系統設計方案論證程序及要求:
(一)設計單位完成設計方案后,向建設單位提交有關設計文件,建設單位依據本實施細則對技防系統分級管理的規定,會同分級管理相對應的公安機關技防辦審查上報資料。對符合論證條件的,組織方案論證;對不符合論證條件的,應通知設計單位整改,并退回有關設計文件;
(二)設計方案論證由建設單位會同分級管理相對應的公安機關技防辦共同組織安排。論證會由建設單位、建設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技防辦、設計施工單位和技術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主任由公安機關技防辦指定的專業人員擔任;
(三)評審委員會對設計方案的各項內容進行審查,對其技術、質量、費用、施工組織計劃做出評價,提出書面論證意見,并由參加評審的委員簽字;
(四)建設單位與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論證意見中提出的整改意見,對原設計方案進行修改、補充、完善,并由設計單位編制技防系統施工圖。
(五) 技防系統設計方案論證通過的,由分級管理相對應的公安機關技防辦書面通知設計單位;對提出整改要求的,由分級管理相對應的公安機關技防辦書面通知設計單位,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整改意見補充完善;論證未通過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條 技防系統建成后,由公安機關委托具有檢驗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系統檢測;檢測通過后,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組織驗收。
第二十條 具有檢驗資格的檢測機構是指具備相應檢驗條件并經公安部或自治區公安廳技防辦認可的檢測機構。
第二十一條 盟市、旗縣級公安局技防辦對需要委托檢測的技防系統填寫檢測委托書后,報公安廳技防辦批準。
檢測機構不得對未經委托的技防系統進行檢測。
第二十二條 按照規定應當對技防系統進行驗收的,須向分級管理相對應的公安機關技防辦提出驗收申請,申請時提交下列資料:
(一)驗收申請;
(二)公安機關技防辦方案論證書面通知;
(三)設計任務書;
(四)工程合同;
(五)相關圖紙(包括系統框圖、平面布防圖及設備配置表、線槽管道布線圖、監控中心布置圖、設備清單等);
(六)系統試運行報告;
(七)系統竣工報告;
(八)系統使用說明書;
(九)決算報告;
(十)初驗報告(含監理報告);
(十一)檢測報告;
(十二)系統維修保障措施,人員培訓等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條 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會同分級管理相對應的公安機關技防辦組織進行。驗收委員會由建設單位、建設單位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技防辦和技術專家組成。
第二十四條 驗收委員會應當對照設計任務書、合同或者設計方案,對系統的施工、技術、圖紙資料進行審查,對系統建設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對系統做出驗收結論。驗收結論應當有參加驗收的委員簽字。
第二十五條 驗收通過或者基本通過的技防系統,設計、施工單位整改完成,經建設單位確認后,由分級管理相對應的公安機關技防辦核實。驗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統,設計、施工單位整改后重新申請驗收。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取得相應的公安機關技防辦核發的《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驗收合格證》后,技防系統方可投入使用。未取得《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驗收合格證》的,技防系統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公安廳技防辦是負責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和維修單位備案的專門機構,其他單位、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設置從業限制和進行等級評定。
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施工和維修企業備案證書執行等級評定制度和逐級晉升原則。等級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待定級。
第二十八條 外省從事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工程的單位在自治區投標、承接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維修、監理業務的,應當持下列材料到自治區公安廳技防辦登記備案。
(一)書面申請報告;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技防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或者證明;
(四)駐我區辦事機構場所證明;
(五)企業簡介;
(六)主要負責人及技術人員身份證、職稱證書復印件;
(七)工程維護保障措施和制度。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自治區視頻監控報警聯網系統建設方案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視頻監控報警聯網系統建設方案》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